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明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嶺臻受傷,傷勢非輕,本難寬貸,惟念被告上開過失僅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主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表明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告訴人未無人接聽,致未能實際賠償),再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清潔隊工作,月薪約4萬3,000元、須扶養高齡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被 告 謝明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西往東行駛至民和街81巷,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張嶺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和街81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上址,致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張嶺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嶺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二 告訴人張嶺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8張。 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張嶺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之事實。 四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4426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五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