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8萬多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24號被 告 洪浩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明知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即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至同日9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臨檢攔查,經洪浩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460ng/mL、321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查悉前情。(洪浩翔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8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83號) 證明被告114年11月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60ng/mL、3212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安非他命500ng/mL,以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