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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瑋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3647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楊月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調解數次,然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告訴代理人簡大鈞律師於本院第3次調解期日未到,經電詢表示因金額差距過大故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被 告 黃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北往南行駛至樂群二路與植福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擦撞到沿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楊月玲,致楊月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月玲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拍攝案發當時影片光碟及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楊月玲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