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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振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振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自己已攝入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濃度甚高、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91號被 告 王振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誠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振誠明知施用毒品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振誠於同年12月14日0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方攔查。王振誠於同日2時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40ng/mL、3376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3天內沒有吸毒等語。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1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1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440ng/mL、33760ng/mL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