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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証翔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証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適有從萬美街2段右轉駛入辛亥路4段由高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高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方醫院救治」更正為「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刪除「告訴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編號4證據名稱欄「臺北市立萬方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更正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証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相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銘輝、高雅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151至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高凱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狂飆從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側,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噴飛摔地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同意於民事損害賠償外,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民事賠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1、126、133、141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3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3頁)、本案各自之過失情節(見偵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同意於民事損害賠償外,另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9號被 告 宋証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証翔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出口向右駛入辛亥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避免造成其他人車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車從上開加油站向右駛入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106號前,適有從萬美街2段右轉駛入辛亥路4段由高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以高達88.71公里平均時速(速限50公里/時)狂飆從後撞擊宋証翔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高凱鈞當場人車噴飛摔地,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方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身亡。

二、案經林銘輝、高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証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遭高凱鈞騎車從後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銘輝、高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高凱鈞因前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萬方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醫學檢驗科報告單、急診轉住院紀錄單、病人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單、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 5 本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高凱鈞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