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等傷害」後應予補充「(劉志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魏竹吟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魏竹
吟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3頁、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2至7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劉志雄應給付魏竹吟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魏竹吟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被 告 劉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雄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38巷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並隨即右轉駛入上開路段338巷。適魏竹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劉志雄上開汽車之右後方,致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魏竹吟受有右膝右肘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劉志雄知其駕車右轉之際造成魏竹吟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傷者就醫、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未向魏竹吟表明身分,反逕自駛入上開路段338巷離去。嗣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魏竹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右轉駛入南京東路3段338巷。 3、被告聽聞後方有聲響後,有停頓並往後看,又隨即離去。 2 告訴人魏竹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與蒐證照片6張 1、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2、被告逕自右轉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略為停頓,嗣又隨即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