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曾文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曾文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曾文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曾文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玲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5號被 告 吳曾文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文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蔡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未與蔡明玲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乃與蔡明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傷併擦挫傷、左髖部、左肩、左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曾文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蔡明玲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照片11幀、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就上開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曾文池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者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