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祥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易第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逕行

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A02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做工,月薪約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2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起訴檢察官未就被告妨害秩序等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114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3段340巷口前,本應注意循車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烏來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遭A03車輛左後照鏡撞及,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指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A03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逆向超車時與被害人A02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伊當下雖知道發生車禍,但不知道被害人受傷倒在附近路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雙方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數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