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承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承浤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承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 告 周承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法院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2罪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8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承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編號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