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EU VAN THINH(中文姓名:趙文盛)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謝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趙文盛)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趙文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騎乘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之駕車行為,並非處罰其持有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即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外國人,本件雖經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固應受非難,然其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極差,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現與我國籍配偶在我國長住生活,二人並育有3歲未成年子女,加以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尚得易科罰金,故經審酌認無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2(越南籍,中文名趙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2(越南籍,中文名:趙文盛,下稱趙文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推96小時之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吸食點火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5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檢點,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90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900ng/m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