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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員

警雖未製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觀之卷內談話紀錄表所載,其上明確記載員警抵達車禍現場,即於車禍現場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並於訪談中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一方等語。參酌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一般實務,應認員警到場前,應不知悉實際肇事者為何人,從而被告向到場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才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41號被 告 王冠升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升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振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林森北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王冠升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遂與林振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振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前臂與右手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振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振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影像截圖4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4197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告訴人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