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煌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煌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煌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電動拖板車上路還逆向行駛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唐振睿受有骨折(須透過手術治療)之非輕傷勢,過失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庭稱現因病無法工作故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罹病無業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94號被 告 鄭煌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電動拖板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4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電動拖板車係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且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駕駛該電動拖板車上路並逆向行駛,適有唐振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42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環河南路3段,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煌基駕駛之電動拖板車發生碰撞,致唐振睿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振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煌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拖板車逆向行駛,並與告訴人唐振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逆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逆向行駛之路徑、車損情形及現場路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為被告駕駛電動拖板車:「1.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告訴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