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2號、第10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胡榮來、胡榮清、胡美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冠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向告訴人及其親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表明願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且按月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陳冠中願給付胡榮來、胡榮清、胡美菊共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700) 、戶名:胡榮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2號115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 告 陳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貿然偏向右側行駛,使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沿第4車道路面邊線行走之行人胡榮金,致胡榮金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陳冠中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胡榮金之兄胡榮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中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胡榮金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 被害人胡榮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4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