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交通事故之次因(告訴人許正龍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 告 陳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路2段155號前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許正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許正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踝部鈍傷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正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光碟及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