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事已高,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1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罹病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2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楊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潭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藍于豪牽行自行車,沿同向、同道行走於楊潭前方,楊潭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藍于豪,致其倒地並受有雙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潭明知與藍于豪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未停留現場提供相關聯絡資訊,亦未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藍于豪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于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潭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于豪發生交通事故,雖辯稱:伊印象當時是對方突然伸出來,導致伊閃避不及撞到他,伊也有倒地受傷,當下伊要趕去上班,公司規定不能遲到早退,伊當時身上也沒有帶手機,所以沒辦法協助報警,便先離開現場去上班云云,然其既明知車禍發生本應留下相關資訊並協助救護,卻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于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