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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致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張致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作場所內,於飲用啤酒約10瓶及保力達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致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下稱偵卷】第47頁;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修繕工作、需扶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之上開款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得於其所受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