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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美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吳美珍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緝卷第3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吳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雙方已經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 告 吳美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於迴車時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駛至興隆路3段與興隆路3段192巷口時,貿然迴轉,適有劉富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3段同向駛至,吳美珍車輛因此閃避不及而碰撞劉富智車輛,致劉富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吳美珍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富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富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