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莨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莨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莨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羈押中、入所前從事洗水塔工作、須扶養重度精障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晶體2包,雖經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持有毒品之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手機2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619號
被 告 蘇莨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莨昱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上午7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點火燒烤玻璃球內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犯嫌,業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於115年1月24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毒品2包(合計實秤含袋毛重4.86公克,淨重4.5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後,驗餘淨重4.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扣案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鑑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呈安非他命濃度120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3520ng/m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莨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15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15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26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380、3700號、115年度讀偵字第507號、115年度聲觀字第67號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