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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TUYEN(中文姓名:楊閔盛)選任辯護人 胡達緯律師

陳家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TUYEN(中文姓名:楊閔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DUONG VAN TUYE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確切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

張保生駕車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為轉彎車輛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和解賠償意願,而告訴人張保生、陳秋晶均僅受有鈍挫傷,二人實際就醫單據約末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二人共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以上賠償金額,難認屬理性求償,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然被告終未與告訴人張保生、陳秋晶達成和解,未取得其等原諒,加以本院衡酌所科刑罰之輕重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06號被 告 DUONG VAN TUYEN(越南籍)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YEN(中文姓名:楊閔盛)於民國114年3月2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之圓環行駛,而欲左轉往基隆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後方張保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晶,亦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致張保生及陳秋晶2人人車倒地,張保生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陳秋晶因而受有右腳趾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保生、陳秋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UONG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保生、陳秋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秋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9609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原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保生及陳秋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DUONG VAN TUYE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