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正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正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告訴人莊OO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莊OO因而失控,再擦撞到告訴人周OO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莊OO及周OO倒地受傷,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莊OO及周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見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85至86、39至41、37至38、43至53、25、31至35、27至29、15、17、93至9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去,然考量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尚非人車罕至之處,且告訴人等本案所受傷勢相對較輕,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
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69頁),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9號被 告 蕭正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東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外側車道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126735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由莊OO(1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周OO(10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2人所分別騎乘之自行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先不慎擦撞莊OO所騎乘之自行車把手,致莊OO因騎乘失控,再擦撞到周OO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致莊OO及周OO2人人車倒地,莊OO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及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周OO亦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詎蕭正東明知有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下來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周OO之父周致瑋訴請及莊OO、周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莊OO及周OO2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正東之供述 雖辯稱:伊於行經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有聽到一聲碰撞聲,以為是自己撞到路旁護欄,直至近潭橋才發現後照鏡毀損掉落,直到警方通知伊,伊才知悉有撞到人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明知有聽到一聲碰撞聲,且隨後未久即發現後照鏡掉落,衡情足認被告應知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非僅是一般輕微擦撞之事實,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發生事故道路外側護欄與外側車道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擦撞到路旁護欄,是被告辯稱以為是自己撞到路旁護欄,直至警方通知才知悉有撞到人乙情,顯不足採信。 3. 含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 佐證被告有於上址案發現場駕車有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掉落等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莊OO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及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周OO亦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