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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賢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7分」更正為「37分」;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被告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告訴人方啟泰,導致其受傷之結果,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方啟泰先行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 告 陳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夜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温州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與和平東路1段交岔路口,應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行人方啟泰正沿和平東路1段由南往北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其左側前車頭碰撞方啟泰身軀致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左下巴軟組織挫傷等傷害。嗣方啟泰具狀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方啟泰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以下事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2、現場蒐證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與現場狀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