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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士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量違規停車,與告訴人張閔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均為本案事故之原因,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 告 林士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嗣張閔傑於同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3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依前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張閔傑騎乘之機車遂與林士量停放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向左側倒車滑行,再與由吳瑞宏駕駛亦疏未注意超速沿辛亥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瑞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閔傑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與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閔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事故現場照片4張 ⑴證明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違規停車為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與X光照片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請斟酌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雖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謂無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倘係正常行駛,顯可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正值深夜,車流量極少,亦無難以繞行之情,顯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導致本件車禍之主因,是告訴人直接撞上被告停靠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具有更大肇事責任,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