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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昱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67號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事故釀傷,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應作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慮及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數額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4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被 告 陳昱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君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1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清街105巷與悠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白天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悠塔路,適有張佑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張佑丞並因此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佑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自寶清街105巷右轉進入悠塔路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為閃避違規之被告而緊急煞車並倒地成傷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發生後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環境。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