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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畇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畇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天候雨」,應予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畇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案被告李畇萱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減速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張椿汸,一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滑行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喜餅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見調院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被 告 李畇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畇萱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1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8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椿汸不依號誌指示而穿越道路,李畇萱一時閃避不及而自摔,機車滑行並撞及張椿汸,致張椿汸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一及三肋骨骨折及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椿汸委請其女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椿汸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郭香吟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