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五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六十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敬宜。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時,貿然右轉,與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77號被 告 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騎乘時,途經信義路6段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邊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信義路6段方向騎乘,適有劉敬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後方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劉敬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側脛骨小碎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敬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劉敬宜騎車蛇行導致發生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受有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側脛骨小碎片閉鎖性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139811號診斷證明書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4張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3日北市鑑字第114323034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鑑定結果為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