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輕,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本案並有發生擦撞,幸未致生傷害,綜衡其本案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辯護人為其具狀表示被告因減薪等工作、經濟壓力以酒麻痺自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稱被告已決定治療戒除酒癮等語,與其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分別於108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車,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10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5日17時許下班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司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9分許,在同市萬華區梧州街北往南方向準備左轉(接續駛入其位於華西街26巷內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時,適謝翰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梧州街22號1樓蝦皮店到店萬華梧州-智取店卸貨後,將貨車倒車迴轉車頭朝東在梧州街與華西街26巷口黃色網狀線上暫停時,張家豪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注意能力明顯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車在梧州街貿然左轉駛入華西街26巷,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謝翰霆貨車左前車頭,張家豪為規避其酒駕肇事行為,未停車下車察看處理,隨即駕車駛離,欲將其車輛駛入華西街26巷內之住處地下停車場時,在該停車場車道入口處遭謝翰霆攔停(張家豪搖下車窗)交談時,謝翰霆見張家豪面有酒容、講話不自然,遂打110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適張家豪(戴黑色口罩)自其梧州街21號住處大門走出,謝翰霆遂向員警指認其即肇事男子,張家豪見狀猶逕自步行進入梧州街29號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門市內,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拿取冷藏櫃內易開罐啤酒1瓶準備飲用藉以規避酒駕行為,旋遭進入店內之員警當場喝令制止,因發現張家豪身有酒氣、臉色潮紅,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酒後駕車,先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辯稱:「我車停好後在車內喝一兩口58高梁後就下車離開」、再於第1次警詢辯稱:「我是開車停到地下室後,才在車上喝了1瓶梅酒並下車…」、又於第3次警詢辯稱:「實際上就是高梁酒」、「停好車後,去買酒後飲用酒類過程大約5分鐘,喝2到3口,直接用灌的」、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習慣喝高梁都加梅子,所以才會說是梅仔酒,警方就將筆錄記成梅酒」、「我把車停好後,我就喝小瓶裝的金門高梁…高梁一整瓶下去我還可以,只是小罐的」云云;被告冀圖卸責先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證人謝翰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所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遭被告車輛擦撞後,證人下車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26巷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攔停被告車輛(搖下車窗)交談時,被告臉有泛紅,看起來有喝酒,證人即打電話報警並等候員警到場後當場指認被告,員警嗣後在超商內查獲被告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編號J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⑶員警拍攝被告車輛內部照片2張(參案卷第35頁) ⑷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道路現場之Google地圖搜尋擷圖3頁 ⑴警方測得被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然其拒簽於酒測單文件之事實。 ⑵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9、10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靠近霧燈上緣有明顯白色橫條狀擦撞痕跡,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意圖規避酒駕而駕車逃離現場甚明;被告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發生車禍肇事等事實。 ⑶被告車輛內部照片顯示高梁酒空瓶橫倒在副駕駛座,壓在擺放垃圾之白色塑膠袋下方,被告所辯其於停車後飲用高梁酒乙節顯係狡辯之事實。 ⑷被告在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門市店內拿取冷藏櫃易開罐啤酒1瓶準備飲用藉以規避酒駕行為之前,旋遭尾隨進入店內之員警當場喝令制止,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酒味很重,並要求超商店員將被告所拿取之啤酒放回冷藏櫃內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8及112年間,業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且其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貴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前經酒駕遭吊銷,竟無悔意,猶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矯飾其詞,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