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厚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主要代謝物,亦為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綜衡其本案毒品品項、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招待所服務生,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 告 陳厚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辰於民國114年12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於114年12月11日4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昇、邱育傑,從陳厚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香格里拉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並經陳厚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294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厚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4年12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⑵被告有於114年12月1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香格里拉酒店,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2 證人陳俊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1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俊昇,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發,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3 證人邱育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1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俊昇、邱育傑,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發,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4 證人孫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1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俊昇、邱育傑、孫子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60)、「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294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