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樹德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樹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沈樹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樹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愷城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事故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提高警覺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39號被 告 沈樹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樹德於民國114年6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段15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段與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張愷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往考試院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張愷城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樹德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愷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6739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4254315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車禍,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五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