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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3號、第39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和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404號卷第6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

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且連續超車,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周文仙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周文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強制險部分已賠付)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此有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233號卷第21至23頁);另參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外包公司打工,月收入3萬1,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暨斟酌告訴人表示:本案私下跟被告和解過並處理完畢,但對被告行為還是感到憤怒、無法理解,哥哥本來也快退休了,被告開車不該跟年輕人一樣衝動,造成我家庭破碎等語之意見及公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33號第39404號

被 告 陳和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鑫於民國114年9月25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平整、乾燥無缺陷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且連續超車,適有由周文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車子路,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周文仙人車倒地,並受有延遲性腦實質性出血、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9日11時20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周文杉(即周文仙胞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周文仙所騎車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之事實。 2、坦承就本件駕車行為有過失。 2 告訴人周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 佐證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延遲性腦實質性出血、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9月29日11時20分許,宣告不治,經本署相驗認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出血、氣血胸之事實。 4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詳細運作圖、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1、佐證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之經過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違規逆向行駛且連續超車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周文杉和解成立,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