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肇清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肇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於民國11
5年1月14日修正,但僅增訂第6款之規定,第5款則未有變更,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案發當時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區域,受被告撞擊後始因作用力遭撞飛而離開行人穿越道,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影像截圖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
導致行人死亡結果,影響行人安全嚴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9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恢復,情節嚴重,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行為後有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萬7,835元予葬儀社、審理時先行己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胞兄蔡宏燦200萬元,堪認勉力彌補損害,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岳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57頁),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行人行走閃光燈號之行人穿越道並無先按鈕等候綠燈始能通行之義務,被害人就本案情形並無與有過失存在)、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負擔被害人喪葬費及於審理時己力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強制責任險案發後另已理賠被害人家屬200萬元,附此敘明),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被告為初犯、過失犯罪、犯後自首、已給付相當賠償、且須扶養長輩等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參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 告 康肇清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肇清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中華路2段467巷,此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行人蔡宏仁在其左前方行走斑馬線欲橫越中華路2段。康肇清竟未煞車減速,亦疏未注意並禮讓蔡宏仁先行,而不慎以前車頭撞擊蔡宏仁,致蔡宏仁受傷倒地。蔡宏仁雖經送醫,仍延於同年8月29日1時42分許,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勢,而在醫院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肇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我速度本來就不快,沒想到要減速,也沒看到人,想說直接過去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宏仁之哥哥蔡宏燦於警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指證被害人為蔡宏仁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告之車輛照片與現場照片照片50張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告駕車直行時,撞擊在其左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送醫,惟被害人仍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勢,而在醫院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