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恆義務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審交易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現罹患肝癌末期無法電療只能服藥,每半個月定期回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需單獨撫養八十歲父親,於本案事發不久主動匯款新臺幣5000元給其中一名被害人,並有主動關心慰問該名被害人傷勢,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號被 告 陳奕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恆於民國114年12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三車道往後山埤方向直行,途中雖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未停,然其仍持續駕車直行,迄同日16時9分至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玉成街口前,即因右轉時駕駛失控,先後碰撞分別由詹妙琪、楊子賢(以上2人有致傷但未據告訴)及張仕晰所騎乘、駕駛而在玉成街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JM-655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CAR-9323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到場所查獲,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162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奕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車損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開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奕恆於114年12月7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162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280ng/ml,已符合上揭行政院之公告,足認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陳奕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奕恆於民國114年12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三車道往後山埤方向直行,途中雖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未停,然其仍持續駕車直行,迄同日16時9分至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玉成街口前,即因右轉時駕駛失控,先後碰撞分別由詹妙琪(另案偵辦中)、楊子賢及張仕晰所騎乘、駕駛而在玉成街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JM-655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CAR-9323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到場所查獲,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162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查獲及車損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奕恆前因同一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0號起訴至貴院,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