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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長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長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乘客下車動態,於被害人魏○諺尚未完全離開車行動線區域且車門尚未關閉時即貿然起步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魏○諺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張芝維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 告 黃長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搭載張芝維及其子未成年魏〇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診大樓,理應注意乘客已完成下車動作,並確認乘客不在其車行動線之區域內,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當車行至萬芳醫院門診大樓正門口時,張芝維先開啟右後座車門下車,魏〇諺隨後下車,但魏〇諺尚未完全離開車行動線區域且車門尚未關閉之際,黃長庚隨即匆忙駕車起步要離開,適其上開之多元計程車右後輪即壓到魏〇諺之右足,致魏〇諺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芝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長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駛UBER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張芝維及其子魏〇諺下車時,當時右後車門並未關上,伊沒有注意有放一下油門,車子有往前一點點,告訴人大喊「你壓到我兒子的腳了」,伊就再往後退一點,告訴人將鞋子取出後,我就下車查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乙片等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