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銘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凃銘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鶴騰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受有左肘鈍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至72、87頁)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1號被 告 凃銘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豪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山路51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鶴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自摔,致張鶴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鈍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肘鈍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未打方向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有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車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銘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