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季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審交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季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55號被 告 蔡季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上路,先往桃園市行駛,復自桃園市往臺北市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當場查獲本案汽車中央扶手處沾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初步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微量殘渣,淨重無法磅秤),經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80ng/mL、去甲基愷他命73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季家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先往桃園市行駛,復自桃園市往臺北市行駛,嗣於114年9月18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之事實。 2.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本案汽車中央扶手處沾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並非警員塗抹之事實。 4.被告並未因肝腎病史領有重大傷病卡或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本案汽車中央扶手處沾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初步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應係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開車上路,或甫開車上路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能於臨檢時尚有殘留物在本案汽車上而遭警員查獲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10/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 被告施用愷他命而於114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80ng/mL、去甲基愷他命735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編印「愷他命濫用之臨床評估與處置建議」乙冊 1.依左列文獻所載,愷他命半衰期約為100至200分鐘,倘被告警詢所辯最後施用時間即114年8月31日屬實,以被告尿液愷他命檢驗結果之數值,反推被告於當時日體內血中愷他命濃度,將高達每毫升血液含有遠逾人體、甚至物理所能容納之數值之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辯詞非真。 2.依左列文獻所載,愷他命半衰期約為100至200分鐘,即便假設施用當時血中濃度已達極高、近乎中毒之程度,依半衰期遞減原理計算,其於約7至8個半衰期後即會降至50ng/mL以下,即以200分鐘換算時間至多至27小時。是以,縱以人體可施用之最高量計,仍不可能於施用後數日,遑論十餘日後,仍保有具鑑識意義之檢測濃度。另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是以警員對被告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認定被告之施用時間應屬可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其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