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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媛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司媛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當時天候晴」,應予更正補充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司媛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司媛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沈曉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歷經調解仍不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第5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設公司內勤,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被 告 司媛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媛婷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沈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80巷往復興路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曉志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曉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司媛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曉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