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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元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元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元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13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楊永勝有非輕,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迄審理庭後始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就賠償總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 告 柯元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元玉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堤外道路西往東方向至9號水門,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柯元玉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楊永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先發生碰撞後,楊永勝再行碰撞於事故處停等之陳汝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楊永勝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遠端脛、腓骨)、右肩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柯元玉於警詢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二 告訴人楊永勝於警詢之指述。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5張。 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之事實。 四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92501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774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五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元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