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佳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佳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偽簽『李佳翰』之署名各1枚」更正為「偽簽『李佳翰』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6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李佳翰」署押,僅係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李佳翰」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受測者及受通知人係「李佳翰」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在附表編號5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佳翰」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李佳翰」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文件,及偽造「李佳翰」之署押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又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李佳翰」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頁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5月30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筆錄頁間騎縫 「李佳翰」之署名2枚、指印4枚。 偵卷第13至15頁 2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佳翰」之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佳翰」之署名2枚。 偵卷第39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李佳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1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李佳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23號被 告 施佳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濱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晚間6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居酒屋內飲用啤酒11杯後,於翌(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詎施佳濱為隱匿身分,竟冒用其胞弟李佳翰之名接受調查,同時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5月30日調查筆錄、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偽簽「李佳翰」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李佳翰之身分接受調查、受檢測並收受上揭確認單、通知書,並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佳翰本人及司法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枚,以及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數舉動,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復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復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