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5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路口之際,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另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20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其中20萬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2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針對被告如低於20萬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59號被 告 謝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財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雙園街6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行,適李瑞玉徒步沿雙園街67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正穿越西園路2段140巷道路之際,遭謝進財車輛擦撞後倒地,致李瑞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肺脂肪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進財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告訴人李瑞玉自路旁突然走出,被告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瑞玉徒步穿越案發路口,遭被告謝進財車輛擦撞,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肺脂肪栓塞等傷勢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謝進財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李瑞玉,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5957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謝進財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李瑞玉因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瑞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肺脂肪栓塞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