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偏左直行」更正為「而未靠右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38421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38421卷第7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政霖自其前方行經該路段,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8421卷第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被 告 汪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韋廷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106乙線道路往坪林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偏左直行,適有吳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石碇區方向行駛,因煞閃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吳政霖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政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吳政霖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不承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