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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晁晏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115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晁晏儒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114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柑園街某處」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晁晏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0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潛在危害非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115年間尚有其他案件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經抽樣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晁晏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部分 晁晏儒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量微無法秤重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1個 量微無法秤重 經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晁晏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329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嗣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2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1月14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329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13日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被告尿液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25ng/mL之事實。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329巷口時,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