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楊彩碧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彩碧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1號被 告 莊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最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切入右側車道,適有楊彩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沿民族東路向東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之陳俊宏發生碰撞,致楊彩碧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世昌明知右切後聽聞碰撞聲而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於該等路口停等並打開車門張望後,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前揭車輛離開車禍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調閱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右切後聽聞碰撞聲,並停等於路旁查看後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楊彩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BBE-0669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忽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證人所騎乘之EMG-8697號普重機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扶助而逕自離去等事實。 4 臺北市○○○○○道路○○○○○○○○0○號:C7A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2025/04/23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腳部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右切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MTP-0609號普重機與右側證人所騎乘之EMG-8697號普重機發生碰撞而倒地,被告於該路口停等2次,並打開車門張望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