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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連勝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鴻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林連勝達成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15年9月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林連勝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共1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鴻文願給付林連勝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連勝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車輛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林連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鴻文後方,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連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鴻文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連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及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5張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3439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行為係肇事原因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瑈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