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富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富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富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9號被 告 盧富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美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2巷8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吳姿瑩行走於其右前側標線型人行道上,盧富美駕駛之車輛右側與吳姿瑩左側身軀發生碰撞,致吳姿瑩受有背部、左臀部、右大腿、右膝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勢,詎盧富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旋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袁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擦撞告訴人之後離去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