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清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清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林貴雀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14號被 告 蔡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車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貴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蔡清池右側駛至上開路口向左偏行未注意直行車輛,致遭蔡清池駕車自左後方撞擊,並因此受有肩膀挫傷、雙手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清池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貴雀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貴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貴雀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貴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路口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等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