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金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5頁)。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5年7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5300153
7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62頁)。
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4月28日振行字第1150002554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後一度辯稱:我不承認過失重傷害罪,我是被撞的,我騎單車速度很慢,是告訴人無照駕駛,沒有煞車云云(見調院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審查意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於紅燈號誌之情形下,逆向行駛進入路口,致告訴人巫溪明就被告上開之舉無法預期及防備,騎乘機車於綠燈號誌正常行駛至該路口時,煞閃不及,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供稱:我不是不想賠償,我現在領老人年金,自己生活不容易,實在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洽商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6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46號被 告 陳金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銓於民國114年1月26日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路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亦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越路口,適巫溪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向行經該路口,一時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巫溪明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及顱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前臂、左側胸口挫傷、右眼疑似創傷姓視神經病變、雙眼高度近視、左眼黃斑部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術後雙眼青光眼等傷害,巫溪明視力並從原本右眼0.5、左眼0.03,大幅降低至視力右眼0.1、左眼眼前20公分可見手指數,嚴重減損雙目之視能。嗣員警據報到就醫醫院處理時,陳金銓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巫溪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事實。 2 告訴人巫溪明、代理人盧駿毅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不依標線(逆向行駛)、號誌(闖紅燈)之指示,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0355號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