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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2號、偵字第1877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武富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57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上後方載運大型塑膠桶,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車輛前行,適有告訴人胡榮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兩車當場發生相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至第48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榮軒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2號

115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 告 武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富榮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後方載運大型塑膠桶,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騎乘車輛前行,適有胡榮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兩車當場發生相撞,致胡榮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詎武富榮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胡榮軒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胡榮軒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榮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車,超過告訴人後,發現他摔車,因認不是伊撞到,所以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 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車身存有撞擊痕跡之事實。 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被告機車隨即向右偏行,而告訴人機車後方斯時僅有被告機車存在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