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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鈺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鈺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鈺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至第7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第2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第6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交通標線及號誌,

行駛至交岔路口,尤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 告 沈鈺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鈺婕於民國114年8月6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道○○○○○街0號與思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前駛,適有朱家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而欲由南往北起駛,其所騎乘之上揭車輛前車頭遂與沈鈺婕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朱家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扭傷之傷害。嗣沈鈺婕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鈺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 2 告訴人朱家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綠燈剛起步往前騎乘時,即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出具之114年8月6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鈺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