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禹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熊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5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甯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斷指、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短後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承諾就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已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6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先行給付一部之共識,並已履行等情,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71號被 告 熊禹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禹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5段10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甯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熊禹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甯貽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甯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斷指、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短後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甯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甯貽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甯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