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韋欽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某時許」、第4至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第10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錠5粒」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5粒」、第15行「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至168頁)」及被告賴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綜衡其本案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 告 賴韋欽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擔任面交車手到場收款而為警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案件起訴),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淨重
30.1050公克、純度2.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154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錠5粒(淨重0.94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組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開車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賴韋欽於114年12月27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達108ng/mL及236ng/mL,已符合上揭行政院之公告,足認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