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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儒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嘉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 告 陳嘉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儒於民國115年1月17日3時31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於115年1月16日23時23分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嗣於115年1月1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經陳嘉儒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等物(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4937號案件偵辦),員警並採集陳嘉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2198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4488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5年1月17日3時31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⑵被告有於115年1月16日23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並於115年1月1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等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8)、「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7日3時3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2198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4488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